六安市地震局行政执法职责和执法依据-pg电子麻将胡了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地震局发布时间:2024-05-06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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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审批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市级:所在地一般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核定 |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分类审查表、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等),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而予以核准的;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 |||||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审批意见书,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 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程序或条件的;6.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
3.《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 5.事后监管责任: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 7.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8.违法收取费用的; | |||||
第十四条第二款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第十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予以核定。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的处罚。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对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2008年12月27日)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2008年4月22日)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调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
3.审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
4.告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 ||||||
5.决定阶段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 ||||||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进行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 |||||||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 |||||||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 |||||||
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对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干扰或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2004年6月4日)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2004年6月4日)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审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 |||||||
5.决定阶段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 |||||||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无 |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2012年8月20日)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审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 |||||||
5.决定阶段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 |||||||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2008年12月27日)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审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 |||||||
5.决定阶段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 |||||||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处罚 |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无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审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阶段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 |||||||
5.决定阶段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 |||||||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 | 其他权力 |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 | 无 | 1.《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2.《关于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皖震发防〔2017〕291号)第二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市级地震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工程项目跨2个及以上省辖市的,向省地震局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副本)、项目合同书及复印件),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在安评项目备案后,加强对资质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而予以受理的;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6.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7.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8.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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